国际贸易欺诈及防范

2019-08-15 08:12:42

一、国际贸易欺诈的概念和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国际贸易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所发生的欺诈。国际市场风云变换,国际贸易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有相当比例的风险是人为欺诈所致,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 重大损失。据联合国贸发会统计,全世界每年仅受国际海事欺诈的损失就高达130亿美元。以经验为主、不规范操作、不了解最新规则、风险意识不强等是造成损 失的重要原因。特别是《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UCP600》做了许多新的规定。不熟悉这些重要规则的变化,会产生更多的风险。因此,了解常见的国际贸易 欺诈方式和防范措施有重要意义。
        国际贸易欺诈种类多样,常见的有国际贸易合同欺诈、国际贸易海上运输欺诈、国际技术许可贸易欺诈、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国际贸易汇付结算欺诈、国际贸易托收结算欺诈、国际贸易银行保函欺诈等,由于受篇幅所限,本文对其中部分国际贸易欺诈及防范做简单介绍。

        二、国际贸易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的种类
        1、合同主体欺诈
       合同主体就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常见的合同主体欺诈包括虚构合同主体欺诈和变更合同主体欺诈。一些没有注册资本的贸易行、商行,只有营业证明,不能提供法 人资格、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证明,与这类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常被骗上当,属于虚构合同主体欺诈。通过履行合同的主体变化,也可能实施合同欺诈。一般是合同 当事人一方称自己无法履约,向合同另一方建议由第三方代替自己履行合同,如果对第三方不了解,往往被骗。
        案例一(合同主体变更欺诈):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以下简 称旭日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技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美国首都贸易公司。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经洽商温州公 司同意后,于1985年2月25日与旭日公司达成协议,将原来合同的卖方变更为美国首都贸易公司,交货日期改为1985年3月底。1985年3月14日, 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中技公司发出电传称:“愿意取代美国首都贸易公司履行合同”,并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 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中技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15日, 旭日公司也给中技公司上海办事处发来电传,确认同意瑞士公司取代美国首都贸易公司履行合同。同年3月26日,瑞士公司又向中技公司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 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瑞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公司董事长孙道 隆,代表瑞士公司与中技公司在上海就旭日公司与中技公司所订立的原合同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将钢材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 为229.5万美元不变,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瑞士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 斯佩扎装运到温州,最迟期限为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随 后,瑞士公司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中技公司。提单签发的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瑞士公司,并由其在提单上背书。由瑞士公司开具的销货发 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公司。货款汇付后,中技公司因未收到上述钢 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10余次以电传、函件向瑞士公司催询和交涉。但瑞士公司或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中技公司一再催促,瑞士公司才于 同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年10月20日”。届时,中技公司仍未收到钢材,去电指责瑞士公司 的欺诈行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时,瑞士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致电中技公司,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
中技公司派 人到意大利、瑞士、卢森堡等地调查发现,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中技公司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 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瑞士公司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末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 从而证明瑞士公司并末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瑞士公司在答复中技公司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 虚构。
        为此,中技公司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士公司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 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 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中技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瑞士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 瑞士公司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中技公司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二、驳回 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三、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82美元。反诉费 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瑞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中技公司诉讼保 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中技公司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 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中技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中技公司指示中国银行 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中技公司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中技公司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 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技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 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 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中技公司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 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中技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 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中技公司的钢材货款,赔偿中技公司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中技公司赔 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 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应增加赔偿中技公司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1美元,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处理。
        2、利用合同条款欺诈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合同当事人往往设置合同陷阱条款,实施欺诈。常见的合同陷阱条款包括:品质条款、索赔条款、违约金条款、担保条款等。
        案例二(合同条款欺诈):某进出口公司接受某钢铁厂的委托,向印度某公司购买一些铁矿砂。印度方给出的报价是含铁平均62.5%以上的铁矿砂,40000 吨,10%的增减,CIF 中国主要口岸某某价格,品质检验为到达中国口岸之后SGS检验。印方发给中方的合同草稿的其他条款也并没有什么不合常理之处,于是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中 方很快给印方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印方也按照合同,通过银行给中方开具了履约保函。印方按照合同和信用证很快就装运了货物,到达中国目的港之后,经过 SGS检验,数量是42500吨,平均含铁量62.65%,完全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但是买方却蒙受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的主要陷阱在于平均含铁量62.5%。 因为实际上该印度公司出运的4万多吨铁矿砂是来源于4个不同的铁矿,只有一种铁矿砂的品位远远高于62.5%,其他三种都远远低于62.5%,但是加权平 均之后,确实是含铁量在62.5%以上。这样给钢铁厂的生产带来麻烦,而且含铁量低的那三种矿根本就不值钱。
        案例三(合同条款欺诈):某服装厂接洽了一个来访的外商,要求该工厂加工2万件欧码男式大号风衣,价格为FOB 上海 USD76/件。服装厂看过客人提供的样品之后,觉得自己公司生产这样的风衣没有什么困难,因此就接下了这个订单。但是随后工厂在准备过程中发现该风衣的 面料比较特殊,虽然不是什么特别高档的面料,但是在国内却很难找到。于是工厂就和外商说明了面料的问题。外商对工厂的困难表示理解,并表示愿意帮助工厂解 决这个面料问题。一个多星期之后,外商来函告诉工厂,韩国某公司可以提供这种面料,而且该公司在中国还有办事处。工厂于是与该韩国公司中国办事处联系,解 决了面料问题。该外商于是按照双方的约定,给该服装厂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只不过在该信用证里面有个客检证条款。该服装厂咨询了外贸同行,了解到服装 的出口业务中,有客检证条款的是普遍现象,于是放心地开始生产。可是最终该服装厂损失惨重。
        该外商其实就是骗这家服装厂去购买面料,购买风衣只不过是个幌子。由于服装出口的业务中普遍存在客检证条款,所以当该外商骗得了该工厂的面料款之后,就再 也不和该工厂联系。该工厂的风衣做好了之后,由于没有客检证,单子交到银行去也没有用,因为没能做到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交单。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在和外商的洽谈过程中,一定要小心谨慎,仔细推敲合同条款,多做一些逆向思维。
        3、合同履行欺诈
        主要表现在履行标的上欺诈,如以次充好、假冒牌货。
        (二)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的防范
        1、对合同主体欺诈的防范
        ⑴ 资信调查。主要调查:合同对方概况、注册资本、法定地址、信誉等。
        ⑵ 调查合同对方的法律性质。主要审查合同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签约主体若是自然人,应审查是否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缔约能力);签约主体若是法人或非法人 经济组织,应查其有关证明文件,如注册登记证件、合伙协议、法人证书、公司章程、公司组织大纲等;签约人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应审查有效的授权委托 书。调查方法主要有:银行查询、海外机构查询、行业查询、进出口商会查询、有关刊物查询、向合同对方直接调查等。
        2、对合同条款欺诈的防范
       ⑴ 对品质条款欺诈的防范
       在签订合同时应规范、正确使用品质条款。
        若凭样品确定品质,应认真确定样品、妥善保护好样品、注意凭样品买卖与一般看货成交等的区别、注意合同用语的选择、注意凭样品买卖的适用范围等。有些货物的品质可用样品确定,而另外一些方面需用语言表达。
        如果用规格、标准、等级来确定品质,应明确规格、标准、等级的具体内容和含义。
        若凭牌号或商标确定品质,应明确产地、生产厂家等。
        若凭说明书确定品质,应直接赋予说明书的内容以合同条款的效力,说明书的内容应详细、具体、明确。
       当事人还要注意有关货物的品质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食品的农药残留量。
        ⑵ 对索赔条款欺诈的防范
        订立周密的品质条款。应根据商品特性,选择合适的品质表示方法;充分了解合同中品质条款的含义,以防品质陷阱条款引起索赔;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用语,如 “先进水平”、“最新型号”等,应具体说明符合哪一标准;尽量采用一种品质表示方法;对一些品质规格难以完全统一或难以达到绝对要求,可加“大约”之类的 词加以限定。
        ⑶ 对违约金条款欺诈的防范
       自己应对履约能力和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在没有十分把握时,不要把违约责任订得太重。要考虑货源、生产加工能力、资金、出口许可、履约期限等因素。
        ⑷ 对担保条款欺诈的防范
        应了解国际贸易中保证的法律特征,把好保证人资格和履约能力关。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保证方式有履约保证书、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特点和对方当事人的信誉等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保证方式。
        3、对合同履行欺诈的防范
        ⑴ 对履行地的选择
        应注意装运港的选择,不能以内陆城市为装运港,否则,无法履行。若采用FOB条件,由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装运港对双方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合同履行地点 为目的港的情况下,如为CIF或CFR交货条件,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只运往特定目的港,不同的目的港对卖方的出口成本有很大影响。
        ⑵ 对以次充好欺诈的防范
        主要的防范措施是在合同中订好商品检验条款。
        ① 确定好检验权的归属和检验机构。若以离岸品质、重量为准,有利于卖方,而买方承担较大风险;若以到岸品质、重量为准,有利于买方,对卖方不利;以装运港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凭据,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有复验的权利,对双方比较公平,容易接受。
        ② 明确检验证书的种类。根据货物的不同,有各种各样的检验证书,如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产地检验证书等。
        ③ 明确合理的检验时间。
        ④ 明确检验标准和方法。

        三、海上运输欺诈及防范
        (一)海上运输欺诈的种类
        1、单证欺诈
        ⑴ 预借、倒签提单欺诈
        预借提单(Advance B/L)是指承运人明知货物没有装船,却签发已装船提单(Shipped B /L)。
        倒签提单(Anti-dated B/L),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而签发的早于实际装船时间的提单。签发倒签提单的目的是为了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结汇时间内,使提单上的装 船时间符合信用证上的装船时间的规定,以便托运人能够在银行顺利结汇。按规定和各国航运习惯,提单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而根据买卖合 同,销售方应在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工作,否则,买方可以无条件撤销信用证或提出赔偿要求。在航运实务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 致使装船完毕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销售方为了拿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提单结汇,往往会在提供保函后请求承运人倒签提单。毫无疑问,这 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共谋的欺诈。
        ⑵ 无提单提货欺诈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船舶的安全性能和航海速度大大提高,使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需的时间大大缩短。而传统的提单流转程序常常不能满足国际海运发展的时 间要求,这在相邻国家间的国际海上运输更是如此,造成船舶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因未得到提单而不能提货的现象,使得船舶因等待交货而滞期或将货物堆放码头仓 库,增加不必要的滞期费或仓库使费开支。国际航运界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的一种变通办法是,由收货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或由银行提供担保后,收货人从船舶代理处取得提货单(Delivery Order)向承运人提货。这种变通办法事实上取代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用。承运人接受保函或银行担保交货并非没有风险,有可能有人冒充收货人骗取货 物。现代国际贸易以单证买卖为主,提单本身代表所记载的货物,是一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托运人在启运港取得提单后,可以通过背书 (Endorsement)方式将提单转让给原定的收货人,也可以转让给原定收货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且被背书的人还可以通过再背书将提单第二次、甚至第三 次转让。承运人在目的港接受保函或银行担保交货后,有可能会遇到提单持有人,即真正的收货人要求交货,此时尽管承运人有保函或银行担保,但不能对提单持有 人推卸错交货的责任,会陷入本可避免的索赔仲裁或诉讼中,还可能导致提单持有者申请扣押船舶的后果,影响正常营运活动的进行。
        ⑶ 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于提单上加添表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除非信用证(L/C)明确规定可接受者外,银行将拒绝接 受。这表明在信用证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形下,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不能得到银行结汇,销售方无法用不清洁提单取得货款。不清洁提单是由于托运人将货物装船时货物的外表状况不良,如箱子损坏、渗漏、钩损、雨水湿损 等,这种不良状况被记载于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上,托运人用这种收据向承运人换取提单时,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被转批于提单而造成的。不清洁提单不具有向银行结汇的功能,从而丧失了一般意 义上的提单性质,致使国际贸易上的一个基本环节——付款环节无法完成。鉴于此矛盾,在国际航运上普遍的作法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借以消除提单上关于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内容的批注,取得清洁提单,并承诺由于货物外表状况不良而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由托运人负责。
        显然,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掩盖了装船时货物外表的事实真相,实际上是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共谋的欺诈行为。
        ⑷ 仿冒提单向银行结汇或在目的港向承运人要求交货
        仿冒提单者通常是将根本不存在的货物或以少充多的货物载入假造的提单中,并伪造商业发票,在保险公司进行无可保利益的投保取得保险单,之后凭这三种单证向 银行结汇,取得货款后隐姓埋名、逃之夭夭。在目的港伪造提单提货者,是钻了提单流转速度比船舶航行速度慢的空子,利用货到而提单未到之机,仿冒提单提货。
         2、租船合同欺诈
        典型的是定期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对出租人(船东)欺诈,租到船后不交租金,然后转租出去。船东被欺诈后往往向收货人索要运费。
        3、绕航欺诈
    “无正当理由不绕航”是船东的责任之一,规范提单运输的《海牙归则》也规定不允许船东不合理绕航。绕航欺诈是承运人将载有货物的船舶,不按原订航线驶往目的港交货,而在中途驶往其他港口,将货销售给他人,诈骗货主的钱财。绕航偷卖货物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船东经济困难,企图捞到一批货物,以缓解其困难处境。这类船东从一开始接货,就有欺诈企图。
        (2)船东在船舶航行途中,遇到财政危机,如滞期损失,在停运前欲借助绕航偷卖掉船上货物,摆脱经济困境。
        (3)租船合同履约受损,船东因收不到租金,为弥补其损失,命令船舶驶入某一港口或在公海上徘徊,威胁货主额外再支付一笔运费,否则将货卖掉。
        (4)由于政治动荡、收货人与托运人/签约人之间产生纠纷等原因造成船舶在装货港停留时间过长、租船人支付不起滞期费,预计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将过分延迟, 或因上述因素预计船舶在卸货港将停留较长时间,以致使船或租船人感到该航次风险太大,只能获得微薄利润,或无利可图,因此借口绕航到一个合适的港口将货卖 掉,索性放弃航次。
        4、鬼船欺诈
        由于大量的国家对船舶实行开放式登记,船方只要支付少量的手续费就可使船舶拥有合法的身份,许多不适航船也就能够在海上像幽灵一样自由航行、招摇撞骗,这 类船被称为“鬼船”。从事鬼船欺诈的船东便可以利用这一现存的制度在一方便旗国家登记注册或者根本不登记,并伪造一系列船舶证书来伪造船舶身份,导致鬼船 始终以合法船舶的身份出现。据国际商会(ICC)统计,高峰时,一个月中有4船货在黎巴嫩失踪。载货船大都是旧船,货被卖掉后,船或被拆掉,或被改名。现 在,船公司大多是单船公司,破产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鬼船欺诈对国际贸易秩序构成了严重危害。
        5、海上保险欺诈
        海上保险欺诈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不法商人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情节、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意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海上运输欺诈的防范
        (1)做好对船公司的资信调查。
        (2)选用恰当的贸易术语,争取己方能控制船舶。例如,作为买方争取FOB条件,由买方租船。
        (3)掌握船舶动态,合理安排运输。
        (4)履行合同过程中尽量减少中间环节。
       (5)遵循业务程序,严格审查单证。
        (6)加强保险措施,注重信息与证据的搜集整理,从容处理索赔。

        四、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
        (一)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1、开证申请人(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诈骗者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来欺骗付款行和卖方,使付款行和卖方相信诈骗者的身份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集中在几种方式:
⑴ 无证诈骗
进口商炮制—份信用证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出口商,然后以急需货物为借口,骗取出口商仅凭上述根本不存在的信用证即备货发运。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正本信用证,最终只得被迫接受进口商提出的无理条件(主要是压低价格等)以求收回货款。
       ⑵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这些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几种:① 电开信用证无密押;② 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③ 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④ 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而该印签系假冒;⑤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
⑶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或者可撤销信用证。
        ⑷ 进口商与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进行诈骗
    当货物出运后,出口商通过银行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结汇时,开证行或者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不予以答复,或者干脆宣布倒闭。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更要防范这种诈骗。
⑸ 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
“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不法进口商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货物。这种诈骗的特征如下:
⒈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
⒉修改书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
⒊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
⒋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⒌来证的装运期与有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案例四:某银行曾收到香港OT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个“软条款”:“只有 在收到我行加押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通知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日期时,才可装运,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同时,还规 定:“1/3的正本提单在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银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随后,该银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 —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银行警觉,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 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
⑹ 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 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软条款信用证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开证方手中,能制约受益人,且随时可解除付 款责任,其实质是变相的可撤消信用证,以便行骗出口企业和有关银行。 
实践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① 信用证中要求客检的条款。
—般性客检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合格证书。这种条款表面看起来很合情合理,其中的风险非同小可。
限制性客检条款。其形式主要是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
   ② 有关信用证生效问题的软条款。进口商对信用证的生效规定种种限制性条件,故意使信用证失效,以达到欺诈目的。常见的方式有:
A、规定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者货样由进口方确认后生效;
B、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C、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D、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曰期、装卸港等须经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方可生效;
③ 有关装运条款的软条款
装运是外贸交易的重要条款,开证申请人常针对货物装运规定各类软条款,常见的有:
        A、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
        B、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
        C、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
        ④ 有关提单的软条款:
提单是凭以提取货物的重要单据。有关提单的软条款形式也多种多样:
        A、自相矛盾。如既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要求海陆联运,但又要求海运提单。
        B、承运人可凭收货人合法证明交货,不必提交正本提单。
        C、易腐货物要求受益人先寄—份提单,持此单可先行提货。
        ⑤ 附加议付单据的软条款:
A、规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单据;
B、卖方议付时需提交买方在目的港的收货证明。
    案例五(软条款欺诈):中国某贸易公司与美国某企业公司签订了销往香港的五万立方米花岗岩砌石合同,总金额高达1950万美元,买方通过香港某银行开出了 上述合同项下的第一笔信用证,金额为195万美元。信用证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申请人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随后以信用证修 改书的方式发出。”该贸易公司收到来证后,即把质保金26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买方指定代表。装船前,买方代表来产地验货,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发 “装运通知”,致使货物滞留产地,中方公司根本无法发货收汇,损失惨重。
        2、卖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等当事人进行诈骗,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款项。卖方自谋的信 用证诈骗主要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即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致”而付款来骗取货款。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这种诈骗表现为:
        ⑴ 货物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与船东共谋伪造提单等单据凭以结汇,直接诈取款项。
        ⑵ 受益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以隐瞒货物装船前的瑕疵;要求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或装船后倒签提单以隐瞒延迟交货的行为。
        4、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互相勾结,或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单据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后分赃并逃之夭夭。此时银行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受害者。
        (二)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第一、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 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是否相符。同时,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 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第二、出口商慎重选择贸易伙伴。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
        第三、银行和出口商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
        第四、出口商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
        此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

        五、防范国际贸易风险的一些方法
        1、做好对交易伙伴的资信调查。
        2、对于信用证开证行要做背景和资信调查。
        3、尽量自己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尽量不接受对方指定货运代理。
        4、不被暴利诱惑。
        5、聘请律师把好合同关,重视合同的作用,选择好贸易条件,仔细推敲合同的每个条款。
        6、控制好进出口流程。
        7、做好每份单据,严格审查有关单证。
        8、熟悉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的内容,采用多种方式,尽量降低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