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R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019-08-15 08:14:13

近日作者承办HP公司(原告)诉一人有限公司LR公司(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案 一审已开庭,未判决。LR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对LR公司债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发争议。特写本文阐述本人观点,同时提出《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与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程序与实体方面完善的建议。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2日,HP公司与LR公司订立供货与安装施工合同,HP公司供货和安装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LR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与 施工费。2009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LR公司欠HP公司款项260万元。HP公司2010年11月起诉至法院。
    二、LR公司股东、股权与组织形式变更
    经律师调查,LR公司2006年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W,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2008年8月增资为500万元;首次出资与增资均为现金出资。
     2010年7月20日,W同时将其60%股权转让给QF、40%股权转让给与QJ,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W转让其股权后,其在LR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 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QF、QJ享有和承担”。LR公司的组织形式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LR公司办公用房一直系租用,现公司账户资金不足千元,公司名下的车辆已经全部转让。2007年至2010年年检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资 产负债表》中应付款中对HP公司的债务明显少于《对账单》数额,审计人员因LR公司无法提供债权人信息、无法对存货清点而保留意见。
    另,一审开庭时W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
    三、LR公司原股东W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股东W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原股东的股权已 经全部转让,原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争议公司债务发生在W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W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 财产,应当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论述如下。
    (一)原股东W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需承担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举证责任。
    W作为LR公司唯一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股东W应承担的有限赔偿责任
    LR公司的《会计报表附注》、《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制作了虚假财务会计报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依据上述规定,HP公司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LR公司股东W抽逃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经审理认定W某抽逃出资后,其出资在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十万元之上,W某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经审理认定W某抽逃出资后,其出资在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十万元之下,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W某应对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HP公司未诉请法院确认W某抽逃出资,W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应当认定W某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采信第一种观点,转让股权必将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逃避公司债务与股东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有悖于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美国联 邦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fas)曾慨叹:“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有限公司之类的诈欺案件更多者”。
    四、LR公司股东QF与QJ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新股东应否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 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没有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法定事由,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原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新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论述如下。
    (一)新股东QF与QJ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方面是基于法律规定,如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为普通有限公司的程序,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应当是立法的疏漏。
    但是,QF、QJ与W某在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W某转让其股权后,其在LR公司员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QF、QJ享有与承担”,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QF、QJ应当对LR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新股东QF与QJ对公司原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制
    新股东QF与QJ毕竟是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如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不依法清算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新股东对原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也应立法规范。
    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前通知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是提前通知而非经债权人同意,是因为股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股权的处分亦为物权 处分,债权人并无否定的权利;这与债务转移并不相同;通知债权人意义在于督促债务人主张债权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也可以作为新股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条 件。
    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当然不必对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受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新股东只对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公司股权之后,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让股权 之后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股权受让(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非变更登记为临界点,是因为股权变更登记只具有公示与对抗第三的意义,股东的股权或公司的所 有权一般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已经变动。
    五、结论
    原股东W由于不能证明原LR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股东QF和QJ,因为原股东W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应当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上述结论的异议在于,原股东与新股东均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有不妥。作者认为原股东是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股东是依据其与原股东的 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者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并存,无需取舍。
    六、《公司法》修改建议
    《公司法》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属性,一人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应当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规范,作者提出《公司法》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程序
    《公司法》第六十条增加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前90日将股权转让的原因与受让人通知公司债权人。”
    (二)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  人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