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案例:合同签了,证没办好,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2019-08-13 15:39:352002年4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签订房屋产权买卖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济南某化工厂北门三号楼二单元301室宿舍三间(附带小屋)以肆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在此房产证手续没办完前,先由买主即原告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待手续完备时再支付贰万元整。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承担,在此期间如毁约,损失由毁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两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房产证后,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义务,并将此房屋抵押给某银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11年4月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白文刚律师、颜廷荣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买卖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0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990元(房屋鉴定价格)。
经过法院调查取证,了解到2006年4月被告与魏甲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登记在两人名下。根据情况,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追加魏甲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请求,法院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魏甲死亡。经调查,被告魏某、被告魏甲两人生育一女魏乙、一子魏丙,魏乙、魏丙作为被告魏立生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律师又向法院提交了追加魏乙、魏丙为被告的申请书,法院准许。几经周折,天桥区法院于2014年7月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
此案的争议焦点一:房屋产权买卖书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房屋根据市场行情已经升值,此案经济损失即房屋的现有价值。法院对于以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考虑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2万元与双方约定购房款4万元的比列。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7684元。且利息已包括此中,不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