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食品安全法》

2019-08-15 08:21:44

    摘要: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关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形象等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颁 布与实施为重塑消费者信心创造了一个良好开端,在立法上也不乏突破之处,但是在某些方面仍需进一步考量,并通过各方配合以更好的完善食品安全的保障体系。
    关键字:食品安全  国家形象  食品安全标准  刑法 

    一、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问题使国民的生命健康遭受巨大威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食品安全又关系到我们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家庭,与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都息息相关。 毒豇豆、毒大米、毒韭菜的频出,苏丹红、瘦肉精、三聚氰胺、地沟油的轮番上阵,反式脂肪酸、洋快餐隐患的爆发……使普通百姓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消费者 草木皆兵,生活成本加大。据有关专家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发生食物中毒例数至少在20万-40万人;约1/3人的癌症是吃出来的;由于食品添加剂(激素)的 作用,性早熟急剧逼近中国孩子,七岁女孩来月经,六岁男孩长胡须,屡见不鲜……
    2.食品安全问题对国家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中国食品安全问题”被国际媒体和舆论疯狂炒作,其中影响较大的有:2006年10月巴拿马止咳糖浆含有毒二甘醇,导致百余人死亡,该产品用中国甘油原料 生产;2007年3月,含三聚氰胺和三聚氰酸的宠物食品造成美国猫狗等宠物死亡,其原料为中国产小麦蛋白粉和大米蛋白粉;2008年12月-2009年1 月间从中国出口到日本的速冻饺子被报道含有超标百余倍的高度农药甲胺磷,导致数十人中毒等。诸如此类严重的涉外食品安全事件,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 食品安全问题在损害中国经济利益的同时,对中国的形象也造成了直接损害,“中国制造”被国际舆论贴上了“买家当心”的标签。
    3.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社会信用危机
    一方面,食品安全事故本该是偶然事件,但现如今却似乎成为常态群发事件,这其中暴露出监管的漏洞,伤害了公众对安全监管能力的信心;另一方面,“三鹿”奶 粉事件涉及到多位明星虚假广告问题,无情地利用了消费者对名人的崇拜和信任,伤害了公众对社会的信心,更引发了公众对食品安全和社会道德的双重焦虑。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突破与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 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实施之日起已经实施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此次立法有多处突破,如扩大了 调整范围,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规定了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规范了添加剂的使用,禁止了对保健功能食品疗效的宣传,建立了对已 经上市的不合标食品召回制度,新增了食品不得免检的规定,创设了“损一赔十”的惩罚性责任等。   
    1.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法》在总则中通过法律的级别给了分段管理一个明确的身份和职权范围,除原有的农业行政、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外,国务院设立了新的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0年2月6日设立后,其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 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后,使得在工作中各部门之间有了一个统一的上级部门,避免了过去出现的“难 以调和、协调不动”的情况,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多头分段管理”的弊端。
    2.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法》新增了食品安全风险测评和评估章节,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想,吸取了前几次影响极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教训,把监管前置,尽量消除隐患在萌芽阶段。
    3.统一了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不标准”一直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的软肋。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前,我国拥有两套食品国家标准,分别是依据《食品质量法》的“食品质量标 准”和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使得两个执行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卫生部在监管时,往往出现因标准不同而得出矛盾结论的情况。 《食品安全法》明确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 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新增了虚假广告连带责任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5条创设了虚假广告中的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连带责任。这是由于许多广告假借明星之嘴,且名人代言缺乏责任心,以及虚假代 言食品与严重后果的关联,为了填补《广告法》的漏洞,增强代言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做出的新规定。即消费者若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受到了损 害,他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对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过此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要求全部或者部分赔偿。
    5.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
     一些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必将扰乱国家的社会与经济秩序,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刑法作为防治违法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应 当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一致,以体现二法的一致性。两法衔接后主要涉及的罪名有五组:一是生产经营类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是非法经营罪;三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四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五是虚假广告罪。

     三、《食品安全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及完善
    《食品安全法》的众多亮点是我们应该予以肯定的,因为他们体现了中国法制的进步,同时我们也应该正确对待《食品安全法》在监管体制上遗留下的一些问题。
     1.食品安全监管多头交叉的弊端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并没有彻底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多头交叉的矛盾。过去各部门间争夺监管权或推诿监管责任的问题仍然没有杜绝。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只能 是目前体制下的一种变通,其本身的弊端依然没有解决。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应当建立一套强有力的统一监管机制,把现在的多部门分段监管改为由统一部门 集中全程监管。
    2.评测阶段可能导致腐败的苗头
    安全风险测评和评估的职责基本都在国家各部委手中,可是这部分没有对应的罚则,给人以“刑不上大夫”的感觉,几年前药监系统出现的腐败事件就是出现在生产 前的认证环节,如何避免“肥了专家、富了企业、苦了百姓、抓了贪官、毁了系统”的局面再次上演是很关键的,这方面应有更加详尽的细则来补充。
    3.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
    《食品安全法》试图统一各类标准,但是对于将来“统一后的标准”能否得到国际认可,消除国外对我国食品的歧视,以及标准统一后如何与科技发展同步的问题还 是未知。我国目前的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国外按产品定标准,而我国按类别划分。如国外每一种蔬菜对应一种标准,而我国将所有蔬菜作为一个种类 标准,这导致国外2000多项标准,而中国对应只有百余项。另外国外随着高速发展的科技,其标准的修改周期为3至5年,而我国现在仍然存在大量超十年仍然 没有改变的标准。因此我国应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符合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的食品统一标准,消除国际食品安全歧视。
    4.虚假代言立法的孤立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55条创设了虚假广告中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并在第94条同时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制度不应是一个孤立的立法个案。一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在此问题上所确立的立法理 念和法理依据,应当对食品外的其他消费领域具有普适性。鉴于其他消费领域也存在着明星虚假代言的严重现象, 也鉴于虚假代言连带责任制度在遏制虚假广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笔者主张立法者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广告法》时扩大虚假代言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把《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个人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推及于整个消费品领域。另一方面,个人尤其是 明星大腕从事代言活动时也要慎独自律。代言人在代言广告词时要客观真实、谨言慎诺、换位思考,只要每个代言人远离虚假代言活动,就可以远离连带责任的法律 风险,并呵护好自身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良好的艺术和社会形象。
    5.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欠缺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犯罪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规制范围过窄。
    (1)罪名滞后性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保护涉及到食品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等环节,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 运输工具等对象;而刑法中仍然只是停留在对“食品”、对“生产、销售”的规定。另外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显然滞后 于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是在刑法中暂无法找 到违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罪名。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的生产经营是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等有关食品的全过程,所以笔者建议,将刑法中的 “生产、销售”更改为“生产经营”;另外对应《食品安全法》已经将“食品卫生标准”上升到“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将刑法中 “卫生标准”更改为“安全标准”。即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是“生 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也修改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经营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的”是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对应的刑法罪名和刑罚措施,以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实施。
    (2)法定刑偏轻
    刑法中有些食品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些甚至低于行政处罚。例如,《食品安全法》中对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规定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而刑法第144条中对此种行为的罚金刑规定仅为“并处或者单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二者的规定显然不成比例,尤其在单处罚金时。这将使生产经营者犯罪成本偏低,不利于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笔 者认为应当适当提高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要消除法定刑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的罚款额度;另外 对于因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幅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3)犯罪规制范围过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食品安全事件已经成为引发公共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国家 的公共安全。在理论上,学着将食品卫生、食品中毒事件归类于非传统安全因素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范畴内进行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正是以危害 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的,如三鹿奶粉案件中,被称为最大的元凶张玉军和张彦章,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在我国刑法中有关食 品安全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对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货义务的过失 行为缺少规制。笔者认为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形象的食品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 治,应当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另外,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罪,行为人在不履行食品安全法中审查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放松对主观方面的要 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相应罪名。

    结语
    《食品安全法》通过法制化的手段保证食品安全,可以说是应对现阶段食品安全问题的坚强后盾。但是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方面的改进外,还需要多方面的配合,通过 完善食品安全监测系统、建立企业信用监测档案、解决环境污染、加大打假力度等手段,系统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共同开启食品监管新阶段。

 参考文献:
1周勍著:《民以何食为天—中国食品安全现状调查》,工人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
2丁倩倩编著:《农村食品安全及饮食卫生》,贵州科技出版社,2007年4月出版。
3钱建亚、熊强主编:《食品安全概论》,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
4王志刚著:《市场、食品安全与中国农业发展》,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6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