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五年存款被冒领,银行“爱莫能助”遭起诉
2019-08-13 15:52:23王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YY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委托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YY支行
二、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0日,原告以整存整取形式在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YY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YY办事处)存入人民币92000元,存期5年,2008年1月1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持有效存单及身份证件去取款,被告却以该笔存款已被挂失取走为由拒绝支付。
另据查,2003年3月5日,建行YY办事处被其主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XX市分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XX市YY支行承担。中国建设银行XX市XX支行于2005年3月2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YY支行,即本案被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92000元,利息12834元,损失1957.77元,共计106791.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3年1月10日,确实有一位名叫王某某的储户在被告处以整存整取形式存入92000元,存期5年,2008年1月10日到期。该储户在储蓄开户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为3705××××1161(以下简称03王)。2005年6月12日,王某某(下称05王)持与以上号码相同的身份证来被告处申请存单挂失。被告严格按照操作程序为其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包括询问05王该笔存款时间、金额、存期等与以上存款信息基本一致;查看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本人一致;身份证号码与以上一致等)。同年6月20日,05王持以上身份证办理了存单解挂手续并补办了新存单。同时又办理了密码挂失手续。6月28日,05王又持以上身份证办理了密码解挂手续,并同时办理了提前支取上述92000元存款手续,将该存款全部取走。被告在为05王办理上述所有手续过程中,均对03王和05王的身份信息严格审查无误后才予以办理的。2008年1月中旬,本案原告王某某持编号为3705××××1611(下称08王)的身份证和已被05王挂失的存单到我行取款,我行当然拒付。从以上事实过程可以看出,03王与05王系同一人,被告与03王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即08王没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中国人同名同姓现象极其普遍的情况下,判断原告是否是该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不能仅仅看他的名字,还要看与之相对应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在储蓄开户凭条上的签字等。从2003年开户手续上看,身份证编号和签字均不是本案原告的。故原告不是该储蓄存款合同的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已经向03王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可能再次履行,更不可能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持一个无效存单试图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冒领”92000元的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办案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被告方在办理挂失及取款时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原告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②关于被告提出的2003年开户手续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及签字不是原告所签的问题,事实是这样的:2003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开户手续时,储蓄开户凭条上有关原告身份信息的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工作人员代笔。填写完毕后并未交原告核对。身份证号码3705××××1161应属笔误,实际应为3705××××1611。而且根据查询,身份证号码为3705××××1161的人根本不存在。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上述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众所周知,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及信息只作形式审查。只要储蓄机构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存款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也可不担责。本案中,尽管被告一再声称其在为05王办理上述所有手续过程中,均对03王和05王的身份信息严格审查无误后才予以办理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代理人还是注意到了被告一个致命的错误:即被告工作人员在为05王办理一系列挂失、解挂及提前支取手续时未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根据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有关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的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提前支取等业务时,柜员应当审查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储户办理正式挂失后,对于存款金额较大的,储蓄所长应安排人员,根据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供的线索,对挂失人进行必要的核实。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 》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③《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章有关“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的规定,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要存款人提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发证机关在外地的,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办查对。”第五十九条“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挂失、提前支取等业务时的操作规程非常严格,从柜员、综合柜员、外勤、储蓄所所长等均有责任和义务对挂失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核查并留存复印件。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为05王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等手续时尽到了上述谨慎审查、核实的义务,更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留存挂失人身份证复印件,这足以说明被告对于涉案存款被冒领负有重大过错。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存单且期限届满,被告应无条件地向原告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却以存款被冒领为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最终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